15岁少年打工受伤,涉童工因工受伤致残的劳动合同纠纷应该怎么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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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9-18 23:32

法治日报全媒体记者 张淑秋

“这是张三的身份证,除尘烟雾收集罩以后在工作单位你就用他的身份信息。”

“好的,我记住了。”

来自福建厦门的李某出生于2007年6月。2023年1月,李某在街上看到悬挂在店面上的招工咨询电话,添加A人力资源公司工作人员杨某的微信后,介绍自己今年未满17岁,想找工作。

从1月31日开始,杨某为李某寻找工作机会。2023年2月1日,杨某将张三的身份证拍照通过微信发给李某,李某随后将身份证微信转发给B劳务公司的股东小丽,杨某还告诉李某让他记住张三的身份信息,以后在工作单位都用张三的名字。

因此,小丽在和李某核对身份时,李某回答其是张三,小丽以张三(出生于2004年12月28日)的身份为李某购买了保险。小丽其后将李某介绍到C工贸公司从事机台操作工作。李某到C工贸公司上班之前接受公司人员的询问时,亦回答自己是张三。

2023年1月30日,C工贸公司与B劳务公司签订《人力外包协议》,约定B劳务公司代理C工贸公司一线工人的招聘服务,B劳务公司与招聘的员工建立劳动关系,工资由B劳务公司代发,派遣员工发生工伤的医疗费及伤残补助等相关费用由B劳务公司承担。

2023年2月,B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阿强将李某送至C工贸公司工作。当晚李某在C工贸公司车间从事冲压工作中左中环小指被机台挤伤出血半小时,阿强将其送至医院住院12天,被诊断为:1.左手中、环指中节指骨粉碎性骨折;2.左手中、环指远节指骨骨折;3.左手小指中节指骨骨折,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李某为伤残十级。

2023年5月18日,厦门市海沧区人社局对B劳务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

B劳务公司在招募李某时,未对其进行核查身份证,未按规定制作、保存录用登记材料的情形,违反《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和第四条的规定,对违法使用童工决定罚款5000元。

B劳务公司不服上述处罚决定书,向集美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集美法院作出行政判决书,认为海沧区人社局对B劳务公司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及量罚、程序方面都合法,驳回B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李某其后向海沧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定A人力资源公司、B劳务公司和C工贸公司对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海沧法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

1.李某虽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已经具有分辨身份、年龄的能力,明知自己未满十六周岁,仍接受杨某让其假冒成人张三身份到工厂工作的提议,并在之后的各个环节均以张三身份介绍自己。其隐瞒身份的行为,无论对于作为劳务派遣单位的B劳务公司还是对于实际用工单位的C工贸公司而言,在审查员工身份时都增加审核难度,其应对自身损害承担一定的责任。

2.杨某在显著的位置使用A人力资源公司的招牌,并且该招聘点曾为A人力资源公司使用,应认定A人力资源公司应当知道杨某继续使用A人力资源公司的名义从事劳务中介服务。李某看到A人力资源公司的招牌,根据招牌上的联系方式添加微信,与杨某取得联系,其相信杨某可以代表A人力资源公司为其介绍工作,因此,杨某与A人力资源公司系表见代理关系。杨某明知李某未满十六周岁,不能从事有经济收入的劳动,仍提供虚假身份为李某介绍工作,具有主观过错,A人力资源公司作为被代理人应对杨某的行为后果承担责任。

3.李某与B劳务公司虽然在事实上建立劳动关系,但因李某未满十六周岁,双方建立的劳动关系无效。作为用人单位非法招用童工在工作中造成伤害的,应予以赔偿。但李某隐瞒真实身份,客观上导致B劳务公司审核难度增加,B劳务公司虽不存在故意招用童工的意思表示,但作为派遣单位不能免除其审核劳动者身份的义务,其应对李某在用工过程中的受伤后果承担责任。

4.C工贸公司作为实际用工单位,其未对李某进行上岗前所必需的充分的培训,而是在接收李某后不到一小时后即让李某上岗,没有让李某认识到冲压机使用不当可能造成的后果,应对李某的受伤后果承担责任。

5.根据B劳务公司与C工贸公司签订的《人力外包协议》,B劳务公司代理C工贸公司招聘员工、员工与B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等内容,双方实为劳务派遣提供方与接受方。根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八条“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李某在工作中受伤,B劳务公司作为劳务派遣方,C工贸公司作为有过错的用人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B劳务公司与C工贸公司对李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合各方的过错,海沧法院认定,李某对自身损害承担15%的责任,A人力资源公司承担30%的责任,B劳务公司和C工贸公司承担55%的连带责任。

海沧法院判决如下:

1.被告A人力资源公司向原告李某支付4万余元;

2.被告B劳务公司、C工贸公司共同向原告李某支付6万余元;

3.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厦门中院二审维持上述判决,目前判决已生效。

童工因工伤残本质是基于非法用工关系所产生,因此在赔偿的认定上也相对具有一定处罚性,相关规定并未就童工自身是否有过错,以及非法用工单位是否明知劳动提供者系童工加以区别。实践中,对于工伤事件中存在未成年人谎报年龄、冒用身份等情形,应从用人单位审查义务及童工隐瞒情节与伤残事实关联性等方面综合认定各方责任。